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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达矿业: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6-12-08 17:43:26 发布机构:盛达矿业 我要纠错
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 关于盛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六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盛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盛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之委托,就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委派丁灿平律师、杨东律师列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资料进行了审查和验证。为此,公司承诺其已经提供了本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是由公司于公司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做出决议,并于2016年11月22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载了《盛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董事会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方式为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6年12月8日下午14:30,在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 158 号盛达大厦 5 楼会议室召开,由公司公司现任董事长马江河先生主持。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上午9:30-11:30和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6年 12月 7 日下午15:00至2016年12月8日下午15:00。 经核查,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均符合 《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董事会公告》中通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签到册》及《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12 人,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6 人,网络投票的股东 6 人,均为2016年12月5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为叁亿叁仟伍佰陆拾柒万贰仟叁佰肆拾玖股 (335,672,349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6.45%。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持股叁亿叁仟伍佰肆拾陆万贰仟伍佰肆拾玖股(335,462,549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6.42%,网络投票股东持股为贰拾万零玖仟捌佰股(209,80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0.03%。 列席股东大会的尚有公司的现任董事、监事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邀请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核查,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董事会公告》中列明的《关于增补王学武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提出新的提案的情 形。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以书面记名投票的方式对审议的各项提案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经本所律师核查,前述提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 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 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合法有效。 (此页无正文,为文件签署页) 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丁灿平 杨东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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