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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瑞泽:关于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  

2017-12-19 17:47:34 发布机构:ST瑞泽 我要纠错
证券代码:833235 证券简称:ST瑞泽 主办券商:华融证券 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日期:2017年4月20日 (二)受理机构名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三)受理机构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佳苑南街18号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基本信息: 1.公司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2.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闫明 3.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孙鹏敏、孙俊楠,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 4.其他信息:无 (二)被告基本信息: 1.公司名称: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珍华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不详 其他信息:无 2.公司名称:烟台首一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忠光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不详 其他信息:无 3.姓名:刘珍华 住所: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7号附49号内8号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不详 其他信息:1979年4月生,汉族 (三)基本案情: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被告烟台首一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一公司)、被告刘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楠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瑞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 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贷款950万元,用于采购海参,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 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 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 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如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首一公司、刘珍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瑞泽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首一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被告刘珍华提供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950万元;在上述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 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各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限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或出质人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均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泽公司发放了贷款950万元。借款届满, 被告瑞泽公司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瑞泽公司尚欠 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95,317.02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发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 诉讼中,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首一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群英路70号房产一套,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珍华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路西1号楼、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金海岸花园25号楼一单元1号房产各一套。 2017年12月7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 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罚息、 复利495,317.0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同时自2017年3月18日 起至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时由被告烟台首一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刘珍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限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 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同时由被告烟台首 一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刘珍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时由被告首一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刘珍华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1,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795元,由被告山东 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86,795元。同时由被告烟台首一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刘珍华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2月18日公司收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知 悉此诉讼。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诉讼请求: 1、被告瑞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95,317.02 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被告瑞泽公司实际给 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 2、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3、上述1、2项同时由被告首一公司、刘珍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判决情况: 1、限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 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495317.0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同时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被 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时由被告烟台首一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刘珍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限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 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同时由被告烟台首一化 学制品有限公司、刘珍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时由被告首一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刘珍华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1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795元,由被告山东瑞 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86795元。同时由被告烟台首一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刘珍华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情况:无 四、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无。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方面的影响 (一)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各项业务经营正常,暂未受到影响。为避免对公司及投资者造成损失,并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因本次诉讼尚未执行,故本案对公司财务的影响暂不确定。 六、备查文件目录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602民初3010号 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年 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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