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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华汇: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2019-02-11 19:13:06 发布机构:ST华汇 我要纠错
证券代码:838953证券简称:ST华汇主办券商:爱建证券 浙江华汇能源环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18年10月25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8年10月22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滁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宁建斌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姓名或名称:滁州市新型工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王小林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鲁国伟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姓名或名称:浙江华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袁建华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董淑婷、公司员工 姓名或名称:浙江华汇能源环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张水根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劳晓洁、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三)第三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鲁国伟 姓名或名称:沈霖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四)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详见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披露的《浙江华汇能源环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仲裁公告》(公告编号2017-037)、2018年7月20日披露的《浙江华汇能源环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8-058)。2018年7月23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皖1102民初1284号之―民事裁定,移送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五)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滁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滁州国资委”)、滁州市新型工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投资公司”)共同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滁州投资公司享有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华汇公司”)股东资格,并按滁州市热电厂供热管网、客户资源评估价值6876.16万元增资42857142.86元参股滁州华汇公司30%股权,剩余部分由滁州华汇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支付;2.判决确认浙江华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汇建设公司”)与浙江华汇能源环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汇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滁州华汇公司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滁州华汇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成立,在其成立之前,浙江华汇建设公司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双方将该意向书视为浙江华汇建设公司对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的项目投资建设承诺。该意向书第二条约定,滁州市政府同意由浙江华汇建设公司投资建设滁州华汇公司城东热电项目,由滁州市地方国有资本按20%-30%比例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热电项目。2014年滁州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明确,市政府授权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浙江华汇建设公司签订项目协议。滁州华汇公司成立后,滁州国资委多次与滁州华汇公司总经理沈霖商谈。2015年2月1日双方达成《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协议进一步明确:“滁州热电厂老城区热负荷随供热管网、客户资源按国有资产交易规定,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滁州投资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超出部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处置,乙方可选择租用或购买。具体参股时间,以管网评估完成时间为准。”此后,因滁州国资委负责人调整,导致项目推进迟缓。2015年10月27日,浙江华汇建设公司与浙江华汇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浙江华汇建设公司持有的滁州华汇公司的45%的股权以3595.77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浙江华汇能源公司,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合作意向书》第二条及《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侵害了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6年2月18日,滁州国资委根据滁州市政府的委托,向浙江华汇建设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履行合作协议的函》,2016年3月28日、7月7日,滁州国资委委托律师向浙江华汇建设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尽快与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协商解决滁州投资公司以管网、客户资源参股事宜。2016年8月5日,各方经初步协商形成《关于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入股滁州华汇等有关情况会议备忘》。2016年9月1日,滁州国资委再次向浙江华汇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明确滁州地方国有资本入股滁州华汇的函》,浙江华汇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回以《关于滁州国资入股滁州华汇热电的情况汇报》,以滁州华汇公司的各股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表示无法通过国有资本参股决议。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认为滁州华汇公司是浙江华汇建设公司发起设立的公司,滁州华汇公司 设立后,已与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签订了《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因浙江华汇能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无法对滁州华汇公司参股,合同指向的供热管网,已为滁州华汇公司使用,客户资源已全部转由滁州华汇公司供热。政府原热电厂已关闭,滁州投资公司如不能代表政府参股,滁州华汇公司,将给地方工业企业生产经营带来巨大风险,甚至严重影响地方经济发展。经评估,滁州投资公司供热管网及客户资源评估价值为6876.16万元,滁州华汇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滁州投资公司需对滁州华汇公司增资42857142.86元,使滁州华汇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42857142.86元才能占滁州华汇公司注册资金的30%。对供热管网及客户资源评估的剩余价值滁州华汇公司应以现金向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支付,请求判决支持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滁州华汇公司辩称,滁州华汇公司是由几位股东出资设立的,滁州华汇公司的立场是遵循实事求是、信守承诺和对滁州华汇公司发展有利的基本原则。从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看,本案案由不应该再确定为股权确认纠纷,而应该考虑作为公司新增资本纠纷更为恰当。因为,本公司现登记股东虽然在投资设立本公司时向滁州国资委承诺并签订合作意向书等投资协议,但是,因为设立本公司时,各方对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拟投入本公司的资产价值有分歧,且考虑如果滁州投资公司当时入股影响本公司的基本建设的速度(因为滁州投资公司投资属于国有性质,国有投资进行建设时需要招标投标等程序),设立本公司时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未实际出资、也未登记为本公司股东,股权确认纠纷缺乏前提。但是,因为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现主张拟投入本公司的资产价值已经通过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评估作出,前面有投资入股的约定,要求按照约定进行增加本公司资本并增加为本公司股东,应该作为新增资本纠纷更为恰当。本着上述两个原则,本公司答辩陈述主要意见是:在创设本公司时,本公司项目是滁州市作为招商引资项目,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所代表的滁州市人民政府通过竞争性谈判选择了本公司的股东,其中浙江华汇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与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了《合作意 向书》,约定“地方国有资本实体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参股比例20%-30%,超出部分,由乙方选择租用或购买”。2015年2月1日,滁州国资委与本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滁州热电厂老城区热负荷随热管网、客户资源按国有资产交易规定,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由滁州市新型工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或国资委指定的其他实体)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超出部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处置,乙方可选择租用或购买。具体参股时间,以管网评估完成时间为准。”2016年7月29日,本公司股东浙江华汇能源公司代表参加了滁州国资委召开的滁州国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等有关事宜的会议,根据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也重申了此前国有资本入股本公司的约定。同时,集中供热总体上仍然属于基础建设,有公用性质,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如果政府入股,更加有利于本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运营发展。此外,入股的标的是“现有可用实物管网”,司法评估包含的“客户资源”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一旦确定国有资本入股本公司,本公司管网使用租金应该立即停止,多收的部分租金应退回本公司。在国资入股前已经形成的或者必然产生的公司利润由本公司原股东分享,国资入股股东不应该享有。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存在违约,违约方不是本公司,违约方应该为本公司的股东,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其他未违约股东依法可以向违约股东主张股东违约给本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 浙江华汇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包含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法庭合并审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1.从本案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看,本案的诉包括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该两个诉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进行审理而不应合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滁州投资公司未依法向滁州华汇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存在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滁州华汇公司股权的情形,滁州投资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滁州华汇公司股东资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滁州投资公司无权要求按滁州市热电厂供热管网、客户资源的评估价值6876.16万元增资42857142.86元参股滁州华汇公司30%股权且剩余部分滁州华汇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支付。(一)滁州投资公司要求参股滁州华汇公司缺乏合同依据。虽然《合作意向书(密)》的第二条约定了“地方国有资本实体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参股比例为20%-30%,超出部分,由浙江华汇建设公司选择租用或购买”,但在其后正式签署的《浙江华汇集团热电联产项目投资协议》及《浙江华汇集团热电联产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中未对地方国有资本参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而《合作意向书(密)》开篇即写明,“意向书只代表双方合作意愿,以双方正式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为准。”因此,地方国资参股滁州华汇公司并不是其合同权利。同时,根据市工业经济招商引资和园区建设指挥部第三十一次(指挥长)会议纪要的记录,原滁州华汇热电厂原有的供热管线、客户资源经评估后,实施整体转让给滁州华汇公司。具体处置方式(参股、出售等)通过谈判,按照有关法规和程序确定。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对于原滁州华汇热电厂原有的供热管线、客户资愿经评估后,具体处置方式是参股、出售或是其他,仍有待通过谈判,按照有关法规和程序确定。可见,地方国资参股滁州华汇热电事宜需要由各方通过谈判解决,各方并没有对地方国资参股滁州华汇公司事宜达成一致,地方国资参股滁州华汇公司并不是其合同权利,滁州投资公司无权要求按原始股价增资参股滁州华汇公司30%股权。(二)滁州投资公司要求参股滁州华汇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滁州投资公司并不是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其参股必然涉及到滁州华汇公司新增资本,而对于新增资本,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因此,对于滁州投资公司能否参股,有赖于滁州华汇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否一致同意。(三)滁州投资公司要求按滁州市热电厂供热管网、客户资源的评估价值6876.16万元增资42857142.86元参股滁州华汇公司30%股权且剩余部分滁州华汇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支付,缺乏依据。1.滁州投资公司不是滁州市热电厂供热管网、客户资料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以该资产参股滁州华汇公司,亦无权要求滁州华汇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支付。2.皖安联信达评字[2018]0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目的是为法院确定管辖提供价值依据,因此对于该次评估对象及范围的确定主要以本案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主张的评估对象及范围为依据,但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所主张的评估对象及范围中的供热管网和客户资源是否系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且部分已被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尚需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该评体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不能作为滁州国资委、滁州投资公司要求参股或支付现金的依据。四、本案股权转社协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浙江华汇建设公司和浙江华汇能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浙江华汇能源公司已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浙江华汇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浙江华汇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七)案件进展情况: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月28日审理终结。 三、判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2019年1月28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滁州市新型工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以现有可用供热管网作价3922.21万元增资入股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增资后,滁州市新型工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占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28.17%; 二、被告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增资后,浙江华汇能源环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46.69%,滁州市新型工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28.17%,沈霖的股权比例为17.96%、鲁国伟的股权比例为7.18%);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滁州市新型工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608元,由滁州市新型工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697.50元,被告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37910.50元。 针对本案诉讼结果,公司拟采取的措施如下: 公司将积极采取包括上诉等法律手段,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方面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若本判决生效,公司对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将从65%下降至46.69%,对其控制权将存在不确定性,对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影响目前尚不能确定。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若本判决生效,公司对滁州华汇热电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将从65%下降至46.69%,对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将产生较大影响。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收到本判决。依据判决书,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备查文件目录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1民初139号》 浙江华汇能源环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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