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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 监管局警示函的公告

经查,2017年11月,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就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缆)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与华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署差额补足协议,夏崇耀、袁黎雨与华宝信托和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协议和合同均约定对华宝信托、中信银行参与认购的东方电缆股份提供投资本金安全及收益的保障性措施。上述协议和合同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属于非公开发行事项中的重要内容,应当予以披露。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控股股东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股东”或“东方集团”)、实际控制人夏崇耀、袁黎雨于2022年11月2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关于对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夏崇耀、袁黎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2]23号)(以下简称“《警示函》”),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警示函的主要内容

“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夏崇耀、袁黎雨:

经查,2017年11月,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就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缆)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与华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署差额补足协议,夏崇耀、袁黎雨与华宝信托和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协议和合同均约定对华宝信托、中信银行参与认购的东方电缆股份提供投资本金安全及收益的保障性措施。上述协议和合同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属于非公开发行事项中的重要内容,应当予以披露。

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夏崇耀、袁黎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5号)第十七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5号)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夏崇耀、袁黎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引以为戒、务必严格遵守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二、相关说明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控人收到警示函后,表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并高度重视所反映的问题。控股股东及实控人将以此为戒,吸取教训,加强《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学习,深刻反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规范股东行为、切实履行股东义务;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努力提高规范运作管理水平,促进公司健康、稳健、持续的发展。

本次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不涉及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和《证券时报》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0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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