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股权如何分割?夫妻单方持股转让股权问题;夫妻双方持股但一方将股权转让问题。
离婚股权如何分割?
夫妻单方持股转让股权问题
关于夫妻单方持股单方转让股权,核心问题还是股权转让。一般涉及三个法律,第一个法律是公司法,第二个法律是合同法,第三个法律是婚姻法。不同的法律对股权转让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对于公司法来说,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侧重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是核心的东西,因为作为一个公司,首先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再进行股权转让时是不是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他们是不是愿意让一些他们不认识的人进来一块来管理这个公司,一块来进行发财、赚钱,他们是否愿意,这是核心问题。
对于合同法当中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是效力性,因为我们知道,现行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是自愿原则,只要双方自愿,一切都可以商量,都可以来,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概念就是股权转让当中运用非常广的条文,那作为律师一定要注意合同无效合合同可撤销之间的关联度。
那么关于婚姻法的关键词是什么?婚姻法的关键词就是一个平等权,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这是婚姻法核心的东西。我们探讨婚姻法和股权转让的关系最大的依据和筹码也在这个点上,婚姻法侧重于保障男女双方、配偶双方在共同财产处理上的平等权,这三部法律公司法强调的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强调的是股权转上的效力,婚姻法强调的是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所以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中,这三个法律的适用性问题,是否能够同时使用以及适用优先还是之后,这是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出现的问题,目前法院对于夫妻单方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有两种观点:一是相对有效论(只要配偶转让股权,完全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不论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包括配偶转让股权一方的直系直属),都是有效的。至于转让股权的价格,由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二是相对无效论(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但如果配偶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在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后,若认为配偶另一方主张成立,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并且,在法律适用上,应酌情综合《合同法》、《公司法》与《婚姻法》的相互适用)。
对于律师而言,在处理夫妻单方转让股权效力案件时,根据经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1、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比如,受让方是否系配偶一方的亲属、同学、朋友,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夫妻感情状态。2、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股权转让的价款,是法院评判此类案件中,股权受让一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衡量股权交易的真实性的一个参照依据。3、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与履行与夫妻关系深化的对比。在配偶一方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与夫妻关系的恶化程度当对应,从而间接判断其在转让时主观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主观可能。4、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已签订,但是否已实际履行、或是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法院衡量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双方是否具有签约、履约真实意思的一个参照因素。第五、股权转让后,是否再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受让方将股权再行转让,将大大增加配偶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恢复股权原始状态的难度,案件的进一步处理,将使涉讼层次增加,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
通常来说,对于夫妻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至关重要,是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此,也是律师在处理此案中的关键所在。
夫妻双方持股但一方将股权转让问题
sp; 在离婚案件中,若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双方名下在公司的股权,法院一般将夫妻双方均视为公司股东,不强调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也依照《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由于夫妻双方均具有股东身份,因此,不会着重强调夫妻之间股权分割协议与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法院处理夫妻双方持股的通常方法,一般是适用调解解决,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通过出具调解书的形式,将夫妻双方名下股权的处理结果进行固定,并由当事人凭调解书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处理时,法院应审查公司章程有无另行规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有无其它合法的限制条件(比如,公司章程设定了股东转让给其它股东的限制条件,而不只是拘泥于“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配偶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名下的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又存在其它股东、即股东人数不限于夫妻二人的情况下,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另案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股东间内部争议,或建议当事人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虽然夫妻双方名下的股权持股比例不同,但仍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有另行明确约定除外)。
对于虽然夫妻双方持股,但是一方冒名擅自转让双方名下股权的问题,实践中发现,一些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以“家事代理权”为由,结合《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认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配偶一方冒用“未知情”的配偶另一方(也为股东)的行为,系行使“家事代理权”,从而认定在配偶双方均持股的情况下,使得配偶单方转让双方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归于有效。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因为现实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当事人,很多夫妻,一方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并不一定了解。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分割财产时,不清楚配偶经营情况的一方就很容易陷入被动。从事经营一方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权转让、虚假股东等形式侵吞配偶利益。作为被损害方,往往由于不清楚不掌握情况而处于无证据的不利地位。因此,夫妻双方都应该在平时参与家庭财产管理事务,不要忽视自己的知情权,如果发现或察觉一方意图损害自己权益,那就尽量掌握财务相关资料和相应证据,尽快向专业婚姻律师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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