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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恒股份: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7-10-10 18:41:23 发布机构:川恒股份 我要纠错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宁波 福州 西安 南京 南宁 香港 巴黎 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HANGZHOU GUANGZHOU KUNMINTG TIANJIN CHENGDU NINGBO FUZHOU XI’AN NANJING NANNING HONGKONGPARIS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关于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恒股份”或“公司”)的委托,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就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经办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川恒股份提供的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验证。同时,本所律师还审查、验证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审查、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及信息、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川恒股份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在前述审查、验证、询问过程中,本所律师得到川恒股份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完整、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仅供川恒股份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其他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川恒股份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予以公告。 本所及本所律师具备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的主体资格,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川恒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由2017年9月19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 次会议决定召集。2017年9月20日,川恒股份董事会在《证券时报》、《中国 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刊登发布了《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到并超过十五日。上述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出席会议对象,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的登记办法、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同时,通知中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题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2、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3、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7年10月10日(星期二)下午15:00在四 川省成都市保利公园皇冠假日酒店二楼桂花厅召开,会议由川恒股份董事长吴海斌先生主持。 4、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10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7年10月9 日15:00至2017年10月10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 10月 10日 9:30-11:30和 13:00-15:00。 经本所律师查验,川恒股份董事会已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已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川恒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川恒股份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9月19 日召开,决定召集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川恒股份第一届董事会是本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出席现场会议及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情况如下: (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会议登记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计6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360,000,000股,占川恒股份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9.9978%。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结果,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网络投票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共计1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3,200股,占川恒股份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8%。 前述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计7人,代表 有表决权股份数360,003,200股,占川恒股份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9.9986%。 2.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 (1)公司部分董事; (2)公司全体监事; (3)公司董事会秘书; (4)公司全部高级管理人员; (5)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议案为: 1、《关于修改公司经营范围的议案》 2、《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3、《关于修订 的议案》 4、《关于修订 的议案》 5、《关于修订 的议案》 6、《关于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议案》 上述议案已由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9月20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 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议案的具体内容。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上述公告中列明的事项完全一致。 五、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审议表决了会议公告中列明的议案,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票、计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数和统计数。据此,在本次会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根据表决结果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审议情况如下: 1、《关于修改公司经营范围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60,003,200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份数占出席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代表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本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已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60,003,200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份数占出席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代表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本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已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关于修订 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60,003,200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份数占出席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代表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4、《关于修订 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60,003,200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份数占出席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代表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5、《关于修订 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60,000,000股,反对0股,弃权3,200股,同意股份数占 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99.9991%,弃权股份数占出席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0.0009%。 本议案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代表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1%,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6、《关于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60,000,000股,反对0股,弃权3,200股,同意股份数占 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99.9991%,弃权股份数占出席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0.0009%。 本议案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代表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1%,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相符,不存在对公告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已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川恒股份股东、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会议主持人、本所律师等签署;会议决议已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会议主持人、川恒股份董事、监事等签署。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川恒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关于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方国庆 律师 宋茵 律师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 游明牧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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