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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林环保:对外担保制度(2017年10月)  

2017-10-13 08:51:38 发布机构:科林环保 我要纠错
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2017年10月12日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公司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1页共12页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4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6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8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11 第六章 附则...... 11 第2页共12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经营稳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债务人(被担保企业) 进行资金融通或商品流通,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 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 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 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 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第3页共12页 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 保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 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 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 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第4页共12页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 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 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 第5页共12页 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6页共12页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 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如适用)应在董事会审议对 外担保事项时(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 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 第7页共12页 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 议。责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 门会同公司行政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续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 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必要时可聘请外部律师 事务所协助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第8页共12页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协助公司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 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 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第9页共12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 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 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 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 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 第10页共12页 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经办责任人、财务部门、法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对于有 过错的责任人,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 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 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承担责任而使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11页共12页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12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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