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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152:维科精华2017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7-11-15 17:26:41 发布机构:维科精华 我要纠错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 2017年 11月15日召开的2017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经本所律师核查,这些文件中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1.本次股东大会系由2017年10月27日召开的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 议作出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7年10月31日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即《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7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上述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于2017年11月15日按上述会议通知的时间、地点、方式 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董事会工作人员当场对本次股东大会作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员签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人员包括: (1)截至2017年11月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10人,代表股份 249,315,797股,占公司在股权登记日总股份的56.5777%。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公告所载明的议案,即《关于使用部分闲置募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并有效通过了上述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程序、表决票数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单位负责人: 童全康 经办律师: 陈农 经办律师: 肖�h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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