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股市
您的当前位置:股票首页 > 创业板 > 正文

开能环保: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8-01-05 18:58:23 发布机构:开能环保 我要纠错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邮编:200041 23-25thFloor,GardenSquare,No.968WestBeijingRoad,Shanghai200041,China 电话/Tel:+862152341668传真/Fax:+86215243332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2018年1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引言 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或“开能环保”)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刘维律师、林祯律师担任开能环保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或“本次资产重组”或“本次重组”)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于2017年12月20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现本所律师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创业板非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17】第25号《关于对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已经表述的部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再赘述。 二、法律意见所涉及相关定义与简称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除非依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或者已经标注之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分别对应含义如下: 报告期 指 2015年1月1日至基准日的期间 本次交易/本次资指 开能环保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 产重组/本次重组 本所 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本所为本次重组指派的经办律师,即在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 指 签署页“经办律师”一栏中签名的律师刘维、林祯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 原法律意见书 指 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 (一)/本补充法律指 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 意见书 见书(一)》 公司/上市公司/指 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开能环保 标的资产 指 开能环保持有的原能细胞科技集团10.99%股权 交易对方 指 瞿建国 原能集团/目标公指 原能细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司 海泰药业 指 上海海泰药业有限公司 海泰投资 指 海泰药业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4月名称变更为海泰 投资有限公司 奔泰水处理公司 指 上海奔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章程》 指 《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重组办法》 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适用意见第 《 第十四条、第四 12指 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号》 12 号》 基准日 指 2017年8月31日 评估基准日 指 本次交易的评估基准日,即2017年8月31日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健审 《原能集团审计 指 〔2017〕6-203号《原能细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审计 报告》 报告》 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元评报字[2017]666 号《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拟股权转让事宜 《评估报告》 指 所涉及的原能细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 价值资产评估报告》 《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 《重组报告书》 指 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仅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 中国 指 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国务院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登公司深圳分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公司 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本次重组的独立财务顾 长江保荐 指 问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次重组的审 天健会计师 指 计机构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次重组的审 瑞华会计师 指 计机构 开元资产评估 指 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本次重组的评估机构 元、万元、亿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开能环保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开能环保部分或全部在重组报告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开能环保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开能环保及原能集团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开能环保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仅就开能环保本次重组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开能环保参与本次重组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开能环保为本次重组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已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原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第二节正文 问题6、截至2005年6月9日,海泰药业设立之日,海泰投资非专利技术 “临床研究中的重组人 MNV-骨形态发生蛋白-2 新药开发成果”出资使用的沪 科华评报字(2004)第 023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过期。请说明前述非专利 技术出资是否存在瑕疵或纠纷,请律师及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05年6月9日,海泰药业设立之日,海泰投资非 专利技术“临床研究中的重组人MNV-骨形态发生蛋白-2新药开发成果”出资使 用的沪科华评报字(2004)第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过期,构成前述非专 利技术出资瑕疵(详见原法律意见书“六、出售资产情况”之“(三)1.(2)② 海泰药业的设立、股本及演变”之“a.2005年海泰药业设立”和“b.2005年土地使用权及非专利技术出资过户”)。 根据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于2005年8月22日颁发的 《证书》显示,重组人MNV-骨形态发生蛋白-2(简称rhMNV-BMP-2)项目登 记的项目单位为海泰药业。 2015年7月31日,经海泰药业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确认“重组人MNV-骨形态发生蛋白-2(RhMNV-BMP-2)”价值3,450万元出资海泰药业,该非专利技术尚未投入生产销售,目前已停止与该技术相关的经营活动。鉴于该非专利技术到目前为止未投入生产销售,海泰药业股东会一致同意对该资产计提减值准备。 单位:万元 无形资产名称 原值 累计摊销 净值 入账日期 计提减值准备 重组人MNV-骨形态发 3,450.00 2,464.28 985.72 2005年6月 985.72 生蛋白-2非专利技术 小计 3,450.00 2,464.28 985.72 - 985.72 根据瑞华会计师出具的瑞华专审字[2015]31130012号《上海海泰药业有限公 司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7月31日,上述非专利技术因技术障碍及资金 原因暂停研发而账面净值减值为0,因此,上述非专利技术对海泰药业持续经营 不会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同时,海泰投资已承诺因上述非专利技术出资瑕疵给海泰药业及其所有股东造成任何损失,均由海泰投资承担。 海泰药业亦出具承诺,上述非专利技术已因技术障碍及资金原因而暂停研发,该技术不存在纠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非专利技术出资虽存在瑕疵,但因技术障碍及资金原因暂停研发而账面净值减值为0,上述非专利技术对海泰药业持续经营不会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亦不会对本次重组构成实质障碍,上述非专利技术不存在纠纷。 问题7、草案显示,标的公司控股子公司海泰药业建设的哈雷路1118号房 屋目前为诉讼争议标的,涉诉金额约1.8亿元。请补充披露上述建涉诉房屋是否 已获得相应的房地产权证,相关事项是否会对本次交易构成重大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海泰药业于2017年10月19日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 具的备案编号为 2017PD035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报建编号为 05ZJPD0063,生物科研综合楼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海泰药业于2017年12月15日取得契税税收完税证明。海泰药业已于2017年12月21日取得编号为201726010078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该收件收据仅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海泰药业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的凭据。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海泰药业出具的说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尚在办理中。 根据天健会计师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的《原能集团审计报告》显示, 因上述房屋涉诉事项,截至2017年8月31日,海泰药业已为此计提了45,590,000 元预计负债。 根据开元资产评估于2017年12月20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由于上述 涉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海泰药业仍作为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因此,本次评估仍纳入评估范围,按正常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房屋涉及的诉讼事项不会对本次交易构成重大影响。 问题8、公司披露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本次重组存 在拟置出资产情形相关事项之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意见》公告称,“最近三年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形。”但公司披露的草案显示,上市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于16年至17年受到5次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事项与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意见存在矛盾, (2)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详细说明上述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就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本所律师已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本次重组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之专项核查意见》中披露,最近三年,公司收到的行政处罚、监管措施情况如下: (1)奔泰水处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因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受到上 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壹仟元罚款处罚。 (2)奔泰水处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7月8日因排放 的污水水质超标,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警告处罚。 (3)奔泰水处理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因生产不合格商品违反质量技 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为87,000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奔泰水处理公司所受到的上述处罚均为最低标准,均未构成重大影响,均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 三项行政处罚(第2120160198号、第2120160199号、第2120160200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1、对“未按照规定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备案”,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2、对“未对涉及职业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3、对“因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到专用仓库”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5万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针对公司第1项行为,《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并未规定 具体处罚标准,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5月1日实 施)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所受到的上述处罚为较低标准,根据2016年6月修 订后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则为最低标准,未构成重大影响,不会对本次重组构成重大实质障碍;而针对公司第2、3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所受到的上述处罚为最低标准,未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公司子公司海泰药业于2016年7月13日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 防支队的行政处罚(沪浦公(消)行罚决字[2016]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就海泰药业存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处以罚款2万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之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海泰药业所受处罚为较低标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该处罚未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6)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 处罚(浦市监案处字〔2016〕第15020151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 在其注册备案的网站上发布其生产的净水产品的性能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对商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处以罚款1万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所受到的上述处罚系该行为应受处罚之最低标准,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中与罚款相关处罚之最低标准,该处罚未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的行政处罚(浦第212017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生产的涉水产品 标签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行为,处以罚款7,500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公司所受处罚为较低标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该处罚未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构成重大违法。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第三节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年月日出具,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黄宁宁经办律师:刘维 ―――――――――― ―――――――――― 林祯 ――――――――――
  • 深市A股涨幅
  • 深市A股跌幅
排名 名称 现价 涨跌幅
排名 名称 现价 涨跌幅

重要提示文章部分内容及图片来源于网络,我们尊重作者版权,若有疑问可与我们联系。侵权及不实信息举报邮箱至:tousu@cngold.org

免责声明金投网发布此文目的在于促进信息交流,不存在盈利性目的,此文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部分内容文章及图片来自互联网或自媒体,版权归属于原作者,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图表及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如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来电或致函告之,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未经证实的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任何投资和交易根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股票频道STOCK.CNGOLD.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