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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事特: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2018-01-11 13:20:44 发布机构:易事特 我要纠错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23层 电话:0755-82816698 传真:0755-82816698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致: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特”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思模先生之一致行动人张晔女士(何思模之配偶)、何宇先生(何思模之子)(以下合称“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言 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公司向本所作出承诺,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文件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文件或原件一致,其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3、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增持人本次增持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本所律师对与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书;但对于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贵公司和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一并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 正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张晔,女,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 6号,身份证号码为32108419811111****,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思模之配偶;增持人何宇,男,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礼宾路 2号,身份证号码为32102719920121****,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思模之子。 2、根据增持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增持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下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张晔女士、何宇先生于本次增持股份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境内自然人,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股份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股份情况 1、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持股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何宇先生未持有公司股份,张晔女士直接持有公司123.2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5%。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增持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何思模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148,219.2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3.65%。 2、本次增持股份计划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20日分别披露 了《关于实际控制人何思模之配偶张晔女士拟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226)、《关于实际控制人何思模之子拟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233),增持人基于对公司未来持续健康发展的坚定信心,以及对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均作出增持公司股份的承诺:张晔女士自2017年12月11日起未来一个月内,拟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二级市场增持本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何宇先生自2017年12月20日起未来一个月内,拟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二级市场增持本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不少于人民币4,000万元。 3、本次增持股份计划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5日、2018 年1月11日分别披露的《关于实际控制人何思模之配偶张晔女士增持公司股份 公告》(公告编号:2017-227)、《关于实际控制人何思模之配偶张晔女士增持公司股份公告》(公告编号:2017-228)、《关于实际控制人何思模之子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01)、《关于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完成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04),截至2018年1月9日,增持人已完成增持公司股份的承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了1,361.81万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0.58%,增持金额为10,236.48万元。 4、本次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后,何宇先生直接持有公司831.20万股,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0.36%;张晔女士直接持有公司653.81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28%,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149,581.01万股,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64.23%。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公司已履行了下述信息披露义务: 1、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5日,公司分别发布了《关于实际控 制人何思模之配偶张晔女士增持公司股份公告》(公告编号:2017-227)、《关于实际控制人何思模之配偶张晔女士增持公司股份公告》(公告编号:2017-228),披露了张晔女士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公司股份以及承诺事项等情况。 2、2018年1月5日,公司发布了《关于实际控制人何思模之子增持公司股 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01),披露了何宇先生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公司股份以及承诺事项等情况。 3、2018年1月11日,公司发布了《关于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完成增 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04),披露了增持人完成本次增持公司股份的情况。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了关于增持人本次增持公司股份事宜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增持符合免予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 1、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2、经核查,本次增持股份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前,易事特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148,219.2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3.65%,超过易事特已发行股份的50%;易事特的股份总额为2,328,673,956 股,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4亿股,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不低于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因此,本次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权益变动不会影响易事特的上市地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权益变动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申请,直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增持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申请的条件,且已就本次增持股份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本次增持股份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杨建刚 经办律师: 何煦 经办律师: 余苏 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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