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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特股份: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  

2019-04-30 03:02:11 发布机构:沃特股份 我要纠错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2号中广核大厦北楼9层,邮编:518026 9/F,NorthTower,CGNBuilding,2002ShennanBlvd,FutianDistrict,Shenzhen,P.R.China 电话/Tel:86755-8255-0700;传真/Fax:86755-8256-7211 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19)第094-1号 致: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沃特股份”)的委托,担任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根据《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1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核查了按规定需要核查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同时,本所已得到沃特股份的如下保证:沃特股份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须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或重大遗漏。 3、本所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文件之一,随其他文件一起公告,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依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独立董事文件及相关公告文件,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情况如下: 2019年3月18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年限 2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事宜发表独立意见。 同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2019年4月23日,公司监事会出具《监事会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公示情况及审核意见的说明》,认为列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具备《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与本次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相符,其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2019年4月29日,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2019年4月29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确定以2019年4月29日为首次授予日,授予24名激励对象129.00万股限制性股票。 2019年4月29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是否符合授予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发表意见。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3 依据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同时授权董事会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授予限制性股票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依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及沃特股份确认,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为2019年4月29日,该授予日为交易日,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之日起60日内,且不属于下列期间:(1)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重大事件”为公司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应当披露的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4)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 1、依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获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③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①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②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③ 4 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依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瑞华审字[2018]48170005号”《审计报告》和“瑞华核字[2018]48170004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公司确认,沃特股份和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未发生上述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以及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正本叁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5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之签字页) 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李怡星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唐江华 程欣 年月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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