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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威股份: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2019-05-11 19:57:03 发布机构:达威股份 我要纠错
证券代码:300535 证券简称:达威股份 公告编号:2019-047 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近日,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津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8)川0132民初2543号。现将所涉案件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案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披露了与新津县东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东博租赁站”)涉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东博租赁站向新津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在228.9841万元限额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8年11月30日,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开设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银行账号697937214)的228.9841万元资金被新津法院冻结。 具体内容详见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上的《关于募集资金账户部分资金被冻结的公告》(公告编码:2018-116号)。 二、本次收到的《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新津县东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 被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 (2)达威公司向东博租赁站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2,289,84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3)诉讼费用由达威公司承担。 3、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2017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东博租赁站负责实施达威公司在新津县新材18路的清洁制革化工材料及高性能皮革化学品53000T新建项目的脚手架及其涉及的配套项目工程。后因达威公司工程严重超期和未按约支付款项,东博租赁站于2018年10月退场。截止起诉之日,达威公司拖欠脚手架工程款308,808元、超期材料租赁费762,433元、超期管理费1,218,600元,合计2,289,841元未付。 4、民事判决书情况 经审理,新津法院(2018)川013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情况如下: (1)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东博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东博租赁站已于2018年10月退场,达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付款的义务,且达威公司也自认在东博租赁站退场后脚手架工程已交由木工班组完成,故案涉合同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东博租赁站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按法律法规对东博租赁站已完成的工程价值和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处理。 关于东博租赁站主张的脚手架工程款308,808元和超期材料租赁费762,433元,该两项费用已由达威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确认的负责执行合同及附件条款的人员刘亚非出具相关书面材料进行确认,达威公司虽辩称刘亚非出具的书面材料系收受东博租赁站金钱后虚假出具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东博租赁站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东博租赁站主张的超期管理费1,218,600元,刘亚非虽代表达威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各单体建筑应分别计算超期管理费,东博租赁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各单体建筑中均安排了不同的管理人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各单体建筑的超期系按先后顺序轮流发生,且根据东博租赁站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总工期已包含该项目所有单体7个月工期”的内容显示,超期时间应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东博租赁 站主张的超期管理费金额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达威公司的工程超期是客观事实,超期管理费应按实际情况进行核算,即从2017年12月1日起,最迟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共335天,超期管理费应为201,000元。 (2)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①解除新津县东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与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 ②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津县东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脚手架工程款308,808元、超期材料租赁费762,433元和超期管理费201,000元及资金利息(以脚手架工程款、超期材料租赁费和超期管理费合计1,272,2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③驳回新津县东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18元,由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800元,新津县东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承担13,318元。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新津县东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已预缴,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新津县东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诉讼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案件后续处理 目前,上述诉讼案件判决尚未执行,公司拟采取上诉的措施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次诉讼金额较小,对公司当期及期后利润不构成重大影响。公司以租赁方式向东博租赁站租赁脚手架等配套设备用于募投项目“清洁制革化工材料 及高性能皮革化学品新建(53,000t/a规模)项目”的建设,东博租赁站向新津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公司募集资金账户(账号:697937214)金额为2,289,841.00元,用于向其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及管理费,不存在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公司该项目建设正按计划实施,且进展顺利。公司将积极与各方保持联络,尽快将案件处理完毕。该诉讼事项不会影响募投项目的竣工验收。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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