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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顺风能: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6-11-25 17:31:46 发布机构:天顺风能 我要纠错
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6年11月25日下午13点30分 在江苏省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江路28号公司会议室召开。江苏周瑞昌律师 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指派吴雪瑞律师、周心慈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见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律师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并仅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程序所涉及的中国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中国之外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系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6年第七次临时会议审 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0日在《证券时报》及巨 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发布了《关于召开2016年第三次临 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与会人员资格、审议事项、投票方式和投票流程等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6年11月25日下午13点30分如期在江苏省太仓港经 济技术开发区洋江路28号公司会议室召开。经审查,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内容与公告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性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会议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 4人,代表股份907,048,98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50.9859%。其中,出席本次现场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共2人,代表股份903,600,0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50.7920%;通过网络和交易系统投票的股2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448,98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1939%。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部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为2016年11月1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代理人均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同时,部分独立董事及公司高管以及本所见证律师也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经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了《关于召开2016年第三次临 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中载明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议案均由公司董事会在本次股东大会公告中予以披露,符合我国相关、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就公告中列名的事项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计票,会议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全资子公司对外投资暨合作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议案 代表股份数 同意股数 反对股数 弃权股数 赞成比例 全体股东 533,800,980 533,800,980 0 0 100% 2、关于续聘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 2016 年度审 计机构的议案 代表股份数 同意股数 反对股数 弃权股数 赞成比例 全体股东 907,048,980 907,048,980 0 0 100%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程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均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吴雪瑞 律师 负责人:周瑞昌 周心慈 律师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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