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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8-02-05 13:24:07 发布机构:东方电子 我要纠错
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首开幸福广场C座五层 5thFloor,BuildingC,TheInternationalWonderland,XindongRoad,ChaoyangDistrict,Beijing 邮编/ZipCode:100027电话/Tel:86-010-50867666传真/Fax:86-010-65527227 电子邮箱/E-mail:kangda@kangdalawyers.com 北京 天津 上海 深圳 广州 西安 沈阳 南京 杭州 海口 菏泽 成都 苏州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康达股重字[2017]第0024-3号 二�一八年二月 释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东方电子、公司、上市公 指 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司 东方电子集团 指 东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为东方电子的控股股东 烟台市国资委 指 烟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国资委 指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改委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威思顿、标的公司 指 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 宁夏黄三角 指 宁夏黄三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本次交易/本次重组 指 东方电子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东方电子 集团、宁夏黄三角合计持有的威思顿83.2587%股权 本所 指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东方花旗/独立财务顾问 指 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股票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重组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令第127号) 《适用意见12号》 指 《 第十四条、第四十 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元 指 人民币元 2-3-1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康达股重字[2017]第0024-3号 致: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东方电子的委托,担任东方电子本次重组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重组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包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就东方电子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涉及的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于2017年9月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重字[2017]第0024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已于2018年1月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康达股重字[2017]第0024-1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康达股重字[2017]第0024-2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核要求,本所律师对与东方电子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构成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修改或进一步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未涉及到的内容以《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为准。 2-3-2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仅对与中国境内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境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等法律服务机构/人员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秉承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2-3-3 正文 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意见:请申请人进一步说明本次重组后相关方对有关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充分与合理。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为东方电子集团,实际控制人为烟台市国资委。本次交易中相关方已采取充分措施,保障本次交易完成后烟台市国资委对东方电子集团、上市公司的单独控制。 一、本次重组后,烟台市国资委能够单独控制东方电子集团 宁夏黄三角入股东方电子集团并持有其49%股权后,东方电子集团由国有独 资公司变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公司,烟台市国资委仍能够单独控制东方电子集团,其公司治理结构情况如下: (一)股东会层面 东方电子集团分别由烟台市国资委持有 51%股权、宁夏黄三角持有49%股 权。根据东方电子集团《公司章程》,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1)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2)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3)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担保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2月1日,宁夏黄三角出具不可撤销的《宁夏黄三角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就持有的东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处置事项承诺函》,向烟台市国资委作出如下承诺: 一、本合伙企业承诺在持有东方电子集团股权期间,将本合伙企业持有的东方电子集团16%股权对应表决权委托给烟台市国资委行使。如本合伙企业未来持有东方电子集团股权低于16%时,则本合伙企业将持有的全部股权委托给烟台市国资委行使。 二、本合伙企业承诺,如烟台市国资委以书面形式提出收购本合伙企业持有2-3-4 的东方电子集团股权的要求,本合伙企业完全同意并配合以届时的评估值为定价依据转让合伙企业持有的东方电子集团全部或部分股权。 三、上述内容为自出具之日起即生效且不可撤销的承诺。 综上,在东方电子集团股东会层面,烟台市国资委已实际拥有东方电子集团67%的表决权,根据东方电子集团《公司章程》,烟台市国资委能够单独决定其所有重大事项,烟台市国资委能够在股东会层面对东方电子集团进行单独控制。 (二)董事会层面 本次交易过程中,为稳定烟台市国资委对东方电子集团的控制地位,经烟台市国资委与宁夏黄三角协商,同意将东方电子集团董事会的席位安排为烟台市国资委推荐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宁夏黄三角推荐1人。 2017年7月,东方电子集团召开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按照上述方案选举 了新一届董事会,并将《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五条由“公司设董事会,由5 名董事组成,其中市国资委推荐3人,宁夏黄三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推荐2 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从市国资委推荐的董事中选举产生。设副董事长2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修订为“公司设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市国资委推荐3人,宁夏黄三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推荐1人,并经股东会等额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1人,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从市国资委推荐的董事中选举产生。设副董事长2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2017年8月,东方电子集团完成了上述公司章程的工商备案程序。根据《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烟台市国资委在东方电子集团董事会席位中占有3席,因此,烟台市国资委能够决定东方电子集团的日常经营事项;同时烟台市国资委以《关于保持对东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的中长期安排》文件明确了未来中长期稳定东方电子集团控制权的相关措施,其中包括未来继续在东方电子集团提名不少于3名董事。 因此,烟台市国资委能够在目前及未来中长期保证其在东方电子集团董事会2-3-5 中占有 3 席席位,烟台市国资委能够在董事会层面对东方电子集团进行单独控 制。 (三)管理层层面 东方电子集团高级管理人员中除一名副总经理由宁夏黄三角提名外,总经理等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均由烟台市国资委提名委任,烟台市国资委在管理层层面对东方电子集团进行单独控制。 综上分析,烟台市国资委、宁夏黄三角等相关方已采取充分措施保障烟台市国资委对东方电子集团的单独控制。 二、本次重组后,烟台市国资委能够单独控制东方电子 (一)本次交易前,东方电子由烟台市国资委单独控制 东方电子成立于1994年2月9日,设立时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东 方电子集团前身)持有东方电子37.93%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 经过多次股权变动,截至本回复出具日,东方电子集团持有东方电子19.74% 股份,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而公司其他股东持股分散,东方电子集团持股数量远超第二大股东持股数量;此外,东方电子集团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提名及可实质影响的董事最多,东方电子集团能够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东方电子集团为公司的控股股东。 鉴于烟台市国资委能够单独控制东方电子集团,因此本次交易前,东方电子由烟台市国资委单独控制。 (二)本次交易后,东方电子仍由烟台市国资委单独控制 本次交易完成后,东方电子股权结构情况如下: 本次交易前 本次交易后 股东名称 持股数(股) 比例 持股数(股) 比例 东方电子集团 193,061,426 19.74% 369,774,238 27.58% 宁夏黄三角 - - 185,851,000 13.86% 其他股东 785,101,769 80.26% 785,101,769 58.56% 合计 978,163,195 100.00% 1,340,727,007 100.00% 2-3-6 一方面,本次交易完成后,东方电子集团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将得到较大提升,其持股比例将从19.74%上升至27.58%。本次交易完成后,东方电子集团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较宁夏黄三角持股比例高出约 13.72%,东方电子集团仍为东方电子控股股东。 另一方面,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稳定东方电子集团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2017年5月3日东方电子集团与宁夏黄三角签订了《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行动协议书》,2017年8月2日东方电子集团与宁夏黄三角签订了《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行动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述一致行动协议约定,东方电子集团与宁夏黄三角在行使东方电子股东大会表决权时以东方电子集团的表决意见为最终表决意见,宁夏黄三角在东方电子股东大会的表决跟随东方电子集团的意见行使,宁夏黄三角在东方电子股东大会层面无独立表决权。本次交易完成后,在东方电子股东大会层面,烟台市国资委将单独支配41.44%的表决权。综上,本次交易完成后,东方电子由烟台市国资委单独控制。 三、相关方就维持烟台市国资委对东方电子单独控制稳定性的中长期安排(一)烟台市国资委就维持东方电子控制权稳定性的中长期安排 为稳定烟台市国资委对东方电子集团的控制地位,2017年8月烟台市国资 委以《关于保持对东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的中长期安排》文件明确了未来中长期稳定东方电子控制权的相关措施,具体如下:1、保持股权控制 截至目前,烟台市国资委通过东方电子集团控制东方电子 19.74%股份,为 实际控制人。 未来五年,烟台市国资委将通过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东方电子集团不减持东方电子股票,保证东方电子集团对东方电子的控制力。 2、维持董事会多数席位 未来,烟台市国资委将继续通过东方电子集团向东方电子提名董事长、总经理等重要职位;保证上述职位由国有资本进行提名,并通过东方电子集团,在东2-3-7 方电子董事会中尽可能多的提名董事成员。 (二)宁夏黄三角就维持烟台市国资委对东方电子控制权稳定性的中长期安排 为稳定烟台市国资委对东方电子的控制地位,2017年8月宁夏黄三角以《关 于保持烟台市国资委对东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稳定的中长期安排》文件明确了未来中长期稳定东方电子控制权的相关措施,具体如下: 1、不对股权进行增持 在持有东方电子股票期间,宁夏黄三角及关联方(不包括东方电子集团)不会主动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增持东方电子股票。 严格遵守《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行动协议书》,同意在行使东方电子股东大会表决权时与东方电子集团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直至宁夏黄三角不再持有东方电子股票止。 2、维持董事会席位 本次重组交易完成后,在持有东方电子股票期间,宁夏黄三角及关联方(不包括东方电子集团)将按照东方电子《公司章程》向东方电子提名不超过1名董事。 在持有东方电子集团股权期间,若宁夏黄三角违反上述安排,则宁夏黄三角需向烟台市国资委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完成后,烟台市国资委、宁夏黄三角、东方电子集团等相关方已采取措施保障烟台市国资委对东方电子集团、上市公司的单独控制,相关措施充分、合理,能够有效保障烟台市国资委对东方电子集团、上市公司的单独控制地位。本次重组完成后,东方电子的控股股东仍为东方电子集团,实际控制人仍为烟台市国资委。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正本一式五份。 (以下无正文) 2-3-8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 乔佳平 经办律师:李赫 纪勇健 2018年2月5日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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