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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重大仲裁公告(二)  

2016-09-19 15:10:34 发布机构:欣泰电气 我要纠错
证券代码:300372 简称:欣泰电气 公告编号:2016-149号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仲裁公告(二)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2016年7月7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4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16]5号)。公司因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1.1条规定的欺诈发行或者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已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了公司股票自9月6日起暂停上市的决定。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公司目前并未作破产安排,但由于生产经营步履维艰、资金紧张,导致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存在现实困难,无法履行《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承诺。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3、公司披露的每股净资产数额系公司财务账面显示的每股对应净资产数,并不一定代表投资者未来可实际取得的金额,请广大投资者注意区分,谨慎投资。 4、公司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1.2条规定,自披露其后首个半年报告起发布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5、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将于每月前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提示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6、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1)投资者互动平台网址:http://irm.p5w.net (2)咨询电话:0415-4139135 一、本次重大仲裁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丹东欣泰”)于近日收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DF2016246 (签订日期:2013年12月18日)争议仲裁案仲裁通知》([2016]沪贸仲字第05987号)。根据《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保荐协议》(以下简称“《保荐协议》”)的相关约定,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了仲裁申请。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1、仲裁各方当事人: 申请人:兴业证券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68号 被申请人:丹东欣泰 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159号 2、仲裁依据 申请人兴业证券与被申请人欣泰电气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保荐协议》第11.2款规定:“履行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3,600万元; (2)被申请人须就其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签字保荐代表人的执业资格被撤销而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360万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实现仲裁请求而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4、本次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签订《保荐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聘请申请人担任其股票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保荐机构,并在保荐期内持续督导被申请人履行相关义务,保荐费用为1,200万元。《保荐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已按照该协议约定提供保荐服务,保荐被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2014年1月2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并于被申请人上市后履行持续督导义务至今且仍在依约继续履行中。 2016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被申请人及相关责任人作出[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6]5号《市场禁入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中相关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二、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2016年7月27日,中国证监会向申请人及保荐代表人兰翔、伍文祥下发[201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保荐人及主承销商,未能审慎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未能发现部分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没收保荐业务收入1,200万元,并处以2,400万元罚款;没收承销股票违法所得2,078万元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兰翔、伍文祥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及相关负责人员故意隐瞒或编造虚假事实,故意向申请人提供存有虚假记载的材料,致使申请人及申请人之保荐代表人据前述材料出具的保荐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从而导致被中国证监会处罚。《保荐协议》第三条“甲方的义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应充分保障乙方(申请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开展业务所需的知情权和查阅权,及时向乙方提供本次发行所需的文件、材料及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被申请人同时在《保荐协议》第六条承诺其向申请人提供的“全部信息披露内容和重大信息披露事项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根据证监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其在《保荐协议》中的约定和承诺,已构成严重违约。 根据《保荐协议》第10.3款之约定“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违反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以及第十二条“特别事项”之约定“如因甲方发生本协议项下5.1.7所列情形,并且情节特别严重,导致乙方签字保荐代表人资格被撤销的,补偿金额按照相关业务人员职业资格被暂停十二个月标准计算,补偿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60万元。”被申请人违约的,应赔偿申请人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导致申请人及保荐代表人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根本原因,申请人被中国证监会没收的保荐业务收入1,200万元及罚款2,400万元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被申请人应根据《保荐协议》之约定,就前述3,600万元及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就保荐业务代表人职业资格被撤销事项承担360万元的补偿责任;被申请人还应当就其违约行为而使申请人今后受到的全部损失向申请人予以赔偿,申请人保留就此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增加仲裁请求的权利。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案重大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除此次仲裁外,兴业证券根据《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原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承销协议》的相关约定,已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了仲裁申请。公司就该事项于2016年9月18日披露了《重大仲裁公告》(公告编号:2016-148)。 五、本次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案件目前尚未开庭审理,审理结果存在不确定因素,对公司业绩造成的影响尚不明确。关于该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公司将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及时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SDF2016246 (签订日期:2013年12月18日)争议仲裁案仲裁通知》([2016]沪贸仲字第05987号); 2、《仲裁申请书》。 特此公告。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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